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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行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三口洞村民小组、郴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三口洞村民小组,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人民政府,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郴苏行赔字第6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三口洞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永太,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宾,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一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松,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本科文化,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瞿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桂阳县人,本科文化,行政复议应诉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第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新平,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物业保卫部部长。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三口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三口洞组)不服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自来水公司)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平村三口洞组的代表人李永太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松、陈德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元、蔡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国土局经被告市政府审核于2010年12月24日颁发了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座落于苏仙区塘溪乡和平村;地类(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2年7月23日;使用权面积为19054.29平方米;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均在该证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市国土局经被告市政府审核于2002年7月24日颁发了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座落于苏仙区塘溪乡和平村三口洞组;地类(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2年7月23日;使用权面积为19054.29平方米;记事载明:因单位名称变更,换新证,注销此证。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均在该证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申请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98)政土字第02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四、(98)证土字第20号《苏仙区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五、金亚、山河、南方水务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六、资产收购协议;七、关于合作公司“郴州金亚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有关事项的批复;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九、授权委托书;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十一、地籍调查表;十二、承诺书;十三、2002年山河水库电站勘测定界图和山河饮水工程和平隧道压力管道勘测定界图;十四、建设用地报批审查意见;十五、土地登记审批单;十六、土地登记审批表;十七、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十八、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一至第十八组证据拟证明,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包括山河引水工程水电站压力管道占用的8.61亩土地,其权属变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到位。十九、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十二、《土地房屋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土地使用权证明细;二十三、土地登记委托书;二十四、南方水务公司和三口洞村民小组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二十五、地籍调查表;二十六、2010年山河水库电站勘测定界图和山河饮水工程和平隧道压力管道勘测定界图;二十七、郴州市转让无形资产税收结算单;二十八、土地登记审批表;二十九、土地登记卡;三十、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十九至第三十组证据拟证明,市国土局及市政府审查、颁发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到位。三十一、(98)政土字第02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三十二、(98)证土字第20号《苏仙区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三十三、《山河电站周边稻田恢复协议书》、压力管道用地面积量算成果单、统计情况汇总、《协议》、会议记录;三十四、记账凭证、信汇凭证、收款收据、补偿明细表;四十二、关于山河饮水配套工程项目电站压力管道建设用地申请报告;四十三、征用土地协议书;四十四、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四十五、苏仙区城乡建设用地审批表;四十六、苏仙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通知单;四十七、山河饮水工程和平隧道压力管道征地地形图;四十八、关于转报《苏仙区山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四十九、关于郴州市苏仙区山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五十、关于“山河水库工程立项报告”的批复;五十一、关于郴州市苏仙区山河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五十二、关于下达“郴州金亚实业有限公司山河饮水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第三十一至第三十四组证据和第四十二至五十二组证据拟证明,山河引水工程电站及其压力管道所占用土地征收程序合法,补偿到位。三十五、(98)政土字第02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三十六、(98)证土字第20号《苏仙区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三十七、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十八、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三十五至三十八组证据拟证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审批权主体,也不是颁证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十九、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申请书;四十、行政复议申请书;四十一、湘府复告字(2013)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组证据和第十一、十八、二十五、三十组证据、原告的起诉状,拟证明:本案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原告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期,结合原告起诉时间、指界时间、颁证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和平村三口洞组诉称,1998年原郴州市金亚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山河水库的水资源在原告的土地上组建一座水电站,当时山河水电站厂区占地面积20.34亩,原告同意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28日(98)政土字第27号审批单、郴政土通字第02号批准并办理了用地手续。2011年8月原告才知道引水管道占地面积8.61亩的土地,虽然是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16日批准同意批征拨红线范围内的8.61亩土地,但对引水管道占地面积8.61亩的土地没有征收,也没有相应的征收手续。而市政府、市国土局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擅自将引水管道占地面积8.61亩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名下。原告于2011年8月知道后,多次向各级政府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时效。原告特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14日登记颁发的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撤销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赔偿原告8.61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40万元。原告和平村三口洞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1998政土地第027国家建设征地土地审批单复印件,拟证明金亚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征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只有20.34亩(13546.44平方米),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19054.29平方米(计算面积28.61亩)。二、郴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24日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2002年7月24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19054.29平方米超出审批面积5507.85平方米。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取得的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二、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8.61亩土地补偿款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维持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及郴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取得的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二、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8.61亩土地补偿款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维持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述称,述称意见同被告市国土局一致,8.61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电站补偿及电站压力管道征地补偿款协议及支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山河压力管道征地支付了土地补偿。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述称,一、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公共设施用地按照法律规定经上级政府批准与原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全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市自来水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1、山河电站及引水项目的工程设施属市自来水公司所有;2、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基本情况。二、信汇凭证、用地面积量算成果单、征地补偿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1、山河电站压力管道征地补偿统计情况汇总表及用地面积量算成果单,确定山河引水工程压力管道占地8.61亩;2、1999年4月5日,山河引水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塘溪乡信用社,将8.61亩征地补偿款金额汇给了塘溪乡财政所。三、拨款书、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1、塘溪乡财政所将山河引水工程指挥部1999年4月5日汇的征地补偿款,减去提留于98年元月16日全额拨付给和平村;2、塘溪乡和平村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了山河引水电站征地费。四、国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出让全额支付出让金,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南方水务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19054.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六、用地审批单复印件,拟证明:1、湖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批准,郴州金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20.34亩;2、苏仙区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6日批准,郴州金亚实业有限公司电站取得压力管道建设用地8.61亩。七、股权收购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4月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方水务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南方水务公司拥有的市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八、郴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郴州经贸【2002】32号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3月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亚太国际开发(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收购郴州市金亚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九、《资产收购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与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协议》收购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山河水厂全部资产。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山河引水工厂压力管道中心线两边各8m范围内土地权属归郴州金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第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批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第十六组证据虽有原件,但是初审意见都没有,市政府和国土局就盖了章,其审批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二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无时间,无签字,无法证实其合法性;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一至十八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第十九至三十组证据中的第二十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审批时间、发证时间是同一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十九至三十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第三十一至三十四组、第四十二至五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十六组证据的通知单程序不合法,第四十五组的审批表程序不合法,第三十二组的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三十一至三十四组、第四十二至五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第三十五至三十八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审批单及审批表等系列证据都是被告经手,审查程序不到位,审查期限也有问题,该系列证据都可以证据市国土局和市政府都是适格的主体;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三十五至三十八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第十一、十八、二十五、三十、三十九至四十一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省政府回复原告是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期,起诉期没有超过。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十一、十八、二十五、三十、三十九至四十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了省政府批准征收的是20.34亩,但是南方水务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土地来源是分两部分,与苏仙区8.61亩共同构成;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使用权证面积土地权属来源是两部分构成,一是省政府批准的,另一部分是苏仙区政府批准的。原告对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土地补偿款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市国土局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足以证明原用地单位已经将补偿款支付到位,当时土地款支付方式是支付到乡政府财财政所,由财政所逐级拨付;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认为该土地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认为发证审批程序不合法,发证的权限只能是20.34亩的证,其余8.61亩的证没有相关手续;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七、八、九、十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七、八、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二、十九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二至四十四、四十七至五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第一、三至十八、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五至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第一至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十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系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国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组建的合资公司。2002年7月16日,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现为望仙镇)和平村三口洞组的山河电站用地(土地面积为20.34亩)及压力管道用地(土地面积为8.61亩)的土地权属登记,同时提交了:1、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申请报告;2、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98)政土字第02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土地面积为20.34亩);4、(98)证土字第20号苏仙区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土地面积为8.61亩);5、金亚、山河、南方水务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6、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收购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收购协议;7、郴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合作公司“郴州金亚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有关事项的批复;8、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0、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11、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地籍调查表;12、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书;13、2002年山河水库电站勘测定界图和山河饮水工程和平隧道压力管道勘测定界图;14、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报批审查意见表等相关资料。被告市国土局依照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与土地登记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并报送被告市政府。经被告市政府批准后,被告市国土局于2002年7月24日向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颁发了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鉴证,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所拥有的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股份。被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后的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因单位分立、兼并等原因土地使用者名称更改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1、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土地房屋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土地使用权证明细;5、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的土地登记委托书;6、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和原告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7、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的地籍调查表;8、2010年山河水库电站勘测定界图和山河饮水工程和平隧道压力管道勘测定界图;9、郴州市转让无形资产税收结算单等相关资料。被告市国土局依照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与土地登记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并报送被告市政府。经被告市政府批准后,被告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颁发了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注销了颁发给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和平村三口洞组以山河电站的引水管道占地面积8.61亩的土地认为未予征收,却登记在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的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为由,从2011年8月起,多次向各级政府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时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请求土地登记申请,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之后,报送被告市政府。经被告市政府批准后,被告市国土局向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颁发了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其后因变更登记被依法注销,本院确认二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请求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之后,报送被告市政府。经被告市政府批准后,被告市国土局向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颁发了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同时注销了郴国用(2002)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市自来水公司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同时,提交了相关土地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土地登记的相关资料,原告提出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包含了部分未被征收的土地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4日颁发的郴国用(2010)第16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三口洞村民小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三口洞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