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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解益智与张玉成、李公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益智,张玉成,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87号原告:解益智,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甘平,男,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公章,男,汉族。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靖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之元,职务经理。原告解益智与被告张玉成、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益智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成、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李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益智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玉成驾驶冀J×××××、冀J×××××挂豪泺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3公里430米时,与赵伟驾驶的冀J×××××丰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J×××××丰田牌小型客车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交阜认字(2013)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楠无责任,张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3,658元。被告张玉成、李公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涉及车辆较多,受害方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我方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玉成驾驶冀J×××××、冀J×××××挂豪泺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3公里430米时,分别与前方因事故堵车依次停在第一车道的樊宏奎驾驶京J×××××别克小型客车,杨言生驾驶的津A×××××冰熊重型箱式货车,吕琦驾驶的晋H×××××讴歌小型普通客车,刘爱楠驾驶的冀F×××××捷达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津A×××××冰熊重型箱式货车与停靠在第二车道的睢桂良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交阜认字(2013)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宏奎、赵伟、杨言生、睢桂良、吕琦、刘爱楠、孙长勇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冀J×××××、冀J×××××挂豪泺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5万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单,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鉴定费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伟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J×××××、冀J×××××挂豪泺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公章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公章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对李公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成作为被雇佣司机,在此事故中没有主观故意,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一、车辆损失:615,658元;二、车损鉴定费:10,000元;三、施救费拖车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3,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解益智车辆损失1,300元(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各车辆损失已超出商业险限额,故本院按各车辆损失比例酌情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益智车辆损失1,300元;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益智车辆损失费557,000元。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益智车辆损失费57,358元、鉴定费10,000元、拖车费、施救费8,000元,合计75,385元。驳回原告解益智要求被告李公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7元,减半收取5,069元,由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