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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全胜与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胜,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刘全胜,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全胜诉被告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骆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湖社区卢屋新龙工业区7号2栋3楼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9000元(人民币,下同)、电梯费400元、卫生费200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数计算。合同还约定,三楼展厅出租给被告使用,三年收取10万元租赁费用,该费用每半年收取一次,每半年的费用为16667元,被告不得利用租赁场所进行非法活动,否则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厂房,展厅租赁费10万元需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缴纳租赁保证金18000元。每月租金应于当月10日前交付,逾期被告需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被告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返还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全面停止生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湖社区卢屋新龙工业区7号2栋3楼租赁房屋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9000元、电梯费400元、卫生费200元、保安工资750元、水电费5047元;4、被告支付原告展厅租赁费33334元;5、原告无须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18000元;6、被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厂房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租金9000元、电梯费400元、卫生费200元、保安工资750元、水电费5047元。对于展厅费33334元不予确认,展厅费是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6667元,目前展厅的费用已经支付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起半年的展厅费还未交纳。2013年10月22日工人把工厂大门锁上后,原告也把办公室锁上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约定了租金、租赁保证金、展厅费及解除合同的条件。2、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应交费用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的各项费用48770元。3、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应交费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的各项费用10381元。4、房地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地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11月应交费用明细表、2013年12月应交费明细表上所列除展厅费用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地产证,被告未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1月应交费用明细表、2013年12月应交费明细表上除展厅租赁费用外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庭审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湖卢屋工业区7号2栋3楼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总面积1200平方米,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水电费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电梯费每月400元,卫生费每月200元;三楼展厅出租给被告,三年收取10万元的租赁费用,每半年收取一次,每半年的费用为16667元。被告不得利用租赁场地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若有违法,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厂房,10万元的展厅租赁费用需一次性付清;房屋已由原告出资装修,被告若损坏房屋装修、设施,由被告负责维修或赔偿;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18000元押金;租金以月为单位,每月的租金于当月10日前交纳,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厂房,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被告违约中途退租,原告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且10万元的展厅租赁费用需一次性付清,方可离厂;合同期满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及被告修建的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押金(租赁保证金)18000元。被告在使用涉诉房屋过程中,拖欠原告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的厂房租金、电梯费用、卫生费等费用(其中11月厂房租金9000元、电梯费用400元、卫生费200元、保安工资750元、水电费5047元),以及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的展厅租赁费用。被告于2013年10月下旬停业。2013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水电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的厂房租金、电梯费用、卫生费等费用(其中11月厂房租金9000元、电梯费用400元、卫生费200元、保安工资750元、水电费5047元),以及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的展厅租赁费用,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厂房租金9000元、电梯费用400元、卫生费200元、保安工资750元、水电费5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须于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厂房,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3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半个月,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涉诉房屋、原告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9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办公室大门上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展厅费用,原告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展厅费10万元,若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需支付全部展厅费,被告已支付了四期的展厅费,还剩余二期即33334元未支付。被告主张约定的10万元展厅费是三年期限的所有展厅费,但目前合同还未到期,合同剩余期限的展厅也未实际使用,不应支付剩余的展厅费。原、被告就三楼展厅租赁费用特殊情况下的支付约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告利用租赁场地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10万元的展厅租赁使用费需一次性付清;第二种情形是若被告违约中途退租,10万元的展厅租赁使用费需一次性付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利用租赁场地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违约中途退租”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约定剩余期限内的展厅费333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占用展厅期间,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778元,16667÷6=2778)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的展厅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全胜与被告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湖卢屋工业区7号2栋3楼的厂房及展厅交回原告刘全胜;三、被告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全胜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厂房交回原告刘全胜之日止的厂房租金(其中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厂房租金9000元、电梯费400元、卫生费200元、保安工资750元、水电费5047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全胜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展厅交回原告刘全胜之日止,按每月2778元的标准计算的展厅租金;五、原告刘全胜无须返还被告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8000元;六、驳回原告刘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原告刘全胜已预交受理费、保全费共1075元),由原告刘全胜承担367元,被告深圳市顺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7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34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