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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学臣与被告郑柱生、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臣,郑柱生,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黄学臣,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柱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大松,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四合村。法定代表人郑继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腾瑞,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层。负责人周生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臣与被告郑柱生、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组织协商指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黄学臣分别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8号、汴汴京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7号伤残程度、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又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臣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任先海,被告郑柱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大松,聊城阳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臣诉称,2013年5月6日21时40分,被告郑柱生驾驶鲁PZC8**号小客车在范县新区人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粮食局门口前撞伤步行的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头部损伤、胸椎12骨折等,原告已花费数万元。此案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柱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原告赔偿金的义务。经查明被告郑柱生驾驶的鲁PZC8**号小客车在被告聊城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郑柱生、莘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01085.74元;被告聊城阳光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柱生辩称,被告驾驶的鲁PZC8**号小客车挂靠在被告莘县客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柱生,在被告聊城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聊城阳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郑柱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额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但原告故意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告的小客车长期停运,经济损失严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被告莘县客运公司未答辩。被告聊城阳光公司辩称,被告聊城阳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聊城阳光公司已经法院先于执行10000元,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黄学臣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是适格原告。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道路上步行时被鲁PZC8**号小客车碰撞受伤,被告郑柱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组、范县中医院出院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张,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历1套,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医院门诊收费收费票据14张,范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共3张。证明黄学臣受伤后先后在范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1169.84元。第四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2013)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2013)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黄学臣之伤构成八级损伤伤残和十级精神伤残,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和2606元。第五组、范县华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黄学臣(2013年2、3、4月份)工资表三张。证明黄学臣发生事故前在范县华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200元,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应按照此标准计算。第六组、黄建军、黄瑞萍身份证复印件,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3年1、2、3、4月份)工资表4张,停发工资证明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黄建军、黄瑞萍护理,黄建军、黄瑞萍均是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黄建军工资平均为4795元/月,黄瑞萍工资平均为3829元/月。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支付交通费2115.5元。第八组、郑柱生驾驶证、鲁PZC8**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郑柱生身份,事故车辆在被告聊城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柱生同被告聊城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聊城阳光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需要原告黄学臣的户口本原件;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范县中医院出院证无记载原告脊椎压缩性骨折,濮阳油田总医院虽然住院证有胸椎12压缩性骨折,但出院证只记载胸12腰1椎体骨折,诊断证明也和出院证记载一致,住院病历记载为胸椎12轻度骨折,可见其伤残涉及项目为胸椎12轻度骨折,非压缩性骨折,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因其主要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冠心病、前列腺炎等,且其住院不涉及交通事故损伤,对聊城市人民医院所有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八张票据无加盖医院公章,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票据号为(7245147)票据显示姓名为张宪舒,与原告无关,对聊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因其为复印件、住院治疗的都是老年疾病花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两份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两份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岁;第六组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其误工证明无停发工资期间,且无出具证明的时间,对此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第七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八组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柱生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郑柱生合法驾驶、挂靠车主为莘县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郑柱生。第二组、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郑柱生车辆在被告聊城阳光公司投保情况。第三组、收条1份。证明被告郑柱生提供反担保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时应直接支付个被告郑柱生。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聊城阳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莘县客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莘县客运公司与郑柱生协议和安全责任状各1份。经原告及被告郑柱生、聊城阳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聊城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黄建军的调查笔录1份。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曼玉斋的调查笔录1份。经原被告质证对范县人民法院对黄建军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原告及被告郑柱生质证对范县人民法院对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曼玉斋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八组、被告郑柱生提交的第一、二、三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四组,经质证被告聊城阳光公司虽提出异议,且又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效率较高,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五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与范县人民法院对黄建军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六组,来源合法,经本院调查核实能与对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曼玉斋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第七组,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交通费系其必要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其住院时间及本案案情予以确认;被告莘县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范县人民法院对黄建军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范县人民法院对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曼玉斋的调查笔录,符合客观事实,也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1时40分,被告郑柱生驾驶鲁PZC8**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时,撞倒步行由东向西准备过马路的原告黄学臣,造成黄学臣受伤,鲁PZC8**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诊断:胸12、腰1椎体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撕脱伤,脑外伤后反应。长期医嘱:陪护2人。又于2013年8月23日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71113.9元。被告郑柱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聊城阳光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护理人员黄建军,男,系原告之子,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系车间主操作,平均工资为4810.75元/月。原告护理人员黄瑞萍,女,系原告之女,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系蒸馏车间岗位,平均工资为3829.5元/月。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后,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学臣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对黄学臣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评定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学臣目前患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被鉴定人黄学臣目前被评为X级精神伤残。支付鉴定费2606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柱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学臣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ZC8**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车主为被告聊城阳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柱生,在被告聊城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黄学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郑柱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学臣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黄学臣医疗费为71113.9元(其中已减去张宪舒1张55.94元医疗费),误工费为20732元/年(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65天×216天(至第二次定残之日前一天)=12268.8元,护理费为4810.75元/月÷30天×67天×1人+3829.5元/月÷30天×67天×1人8552.55=192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50元×13天=22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7天=670元,交通费20元/天×67天+两次鉴定交通费确定为700元=20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6年×32%=38527.69元,鉴定费为3306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X级精神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2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169492.95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虽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但在本院调查原告之子黄建军时称,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濮城玻璃制品厂看大门,居住在濮城镇城角村,据此可看出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请求的该项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合乎情理又符合客观事实,也于法有据。鲁PZC8**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车主为被告聊城阳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柱生,在被告聊城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聊城阳光公司在承保的鲁PZC8**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超出部分,按照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20%的责任,被告郑柱生承担主要8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郑柱生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聊城阳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柱生,被告聊城阳光公司先予支行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被告聊城阳光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鲁PZC8**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学臣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37994.36元,减去被告郑柱生为原告黄学臣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先于执行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17994.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鲁PZC8**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郑柱生为原告黄学臣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驳回原告黄学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已交1050元,补交3266元,由原告黄学臣负担10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