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响路21号。法定代表人林蔡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华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商辖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即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恒晟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恒晟集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由供方所在地管辖,事实上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供方)住所地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萌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