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建设与闫书波、王芹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设,闫书波,王芹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赵建设,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职工,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书波,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王芹君,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谈固南大街**号。机构代码:56049364-0。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建设为与被告闫书波、王芹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闫书波、被告王芹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设诉称,2013年5月11日,在234省道宁晋县盐场后村西处被告王芹君驾驶冀EA71**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18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芹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70000元,车损3590元。被告的冀EA71**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70000元,车损459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未注明原告赵建设在事故中有受伤情况,对于伤者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由法院查阅交警队事故卷宗后核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闫书波辩称,依法由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王芹君辩称,我是被告闫书波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0时20分,在234省道宁晋县盐场后村西,原告赵建设醉酒驾驶冀05.199**小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芹君驾驶的冀EA71**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建设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芹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建设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晋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本地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464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5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1、上下颌骨骨折。2、胸外伤。3、左眼眶骨折。4、左踝关节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部骨折术后,伤口不愈。2、上下颌骨折拆外固定术后。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期间陪护1人。”。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住院39天,故营养费为780元。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10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建设:1、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花去790元。原告赵建设系河北恒鼎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52元,每天误工损失为108.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9月3日其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116天,误工费为12574.4元。残疾赔偿金按8081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1%为17778元。原告赵建设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其妻子刘敏红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69天,刘敏红系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博爱制衣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63元,每天实际误工损失115元,护理费为7935元。原告赵建设所有的河北200小四轮拖拉机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3590元,鉴定费为200元。原告吊车费花去1000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庭前被告闫书波已给付原告款11500元。本案开庭后原告与被告闫书波、王芹君就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原告花费的37177.73元药费以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应由被告闫书波赔偿的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闫书波、王芹君的撤诉申请。故原告所花医疗费还剩9284.34元。另查,冀EA71**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闫书波,被告王芹君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列举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号证据,原告赵建设的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2号证据,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本次事故原告赵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芹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号证据,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车损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90元;4号证据,保单一份,证明了被告闫书波所有的冀EA71**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号证据,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情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6号证据,宁晋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9张,共9284.34元,证明了原告在以上医院治疗、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7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的1000元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了原告入院、出院、转院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8号证据,车损鉴定费200元收费收据一张,证明了原告为车损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数额;9号证据,吊车费1000元票据一张,证明了原告的施救费用;10号证据,伤残鉴定费790元票据一张,证明了原告为评残所花费的费用;11号证据,原告的住院明细,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详细情况;12号证据,河北恒鼎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职工身份情况、误工情况、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情况。13号证据,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博爱制衣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妻子刘敏红护理,护理人员刘敏红的职工身份情况、误工情况、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因交通事故需护理赵建设停发工资情况;14号证据,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了原告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诊断情况;15号证据,宁晋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三份病历,证明了原告在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6号证据,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休息、陪护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37177.73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的票据,虽为加盖院章的复印件,但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保险公司方庭审中提出异议,又因原告与被告闫书波、王芹君就此部分已达成庭外和解,故对此票据,本院不再采用;关于原告提交的八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88元,因票据上未能体现患者的姓名;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75元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故本院对此九张票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赵建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剩余医疗费9284.34元,误工费12574.4元,护理费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7778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590元,鉴定费200元,吊车费1000元。被告王芹君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赵建设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62881.74元。原告赵建设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建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287.4元。剩余损失5594.34元,因原告赵建设已与被告闫书波、王芹君就剩余损失5594.34元及37177.73元医疗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书波、王芹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建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287.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江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