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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留命诉曹长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莎莎,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郭莎莎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农历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缺乏沟通,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经先后5次起诉离婚,最后一次于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共有房屋的使用权;3、分割双方共有的其他财产;4、判决原告的承包地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2008)土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且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于2015年1月16日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做谈话笔录一份,被告曹某某辩称,因为双方年事已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农历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1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曹东平,于1990年1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曹茸茸,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土右旗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吴坝村的农村承包土地,有共同财产6000元,共同债务欠王银虎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原告曾经于2008年向土右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某主张有共同财产12000元、共同债务欠王银虎5000元、欠李福云70**元,原告张某某认可现有共同财产6000元、共同债务欠王银虎5000元,因原告张某某不认可共同财产12000元、欠李福云70**元,被告曹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6000元、共同债务欠王银虎5000元予以确认,应依法分割。因原告张某某陈述共同财产交予女儿曹茸茸保管,本院视为该6000元共同财产由原告张某某保存,应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曹某某3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吴坝村的房院一套系夫妻双方共有,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该房产现没有产权登记,现本院不予处理,待产权明确后再行处理,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依法处理共有房屋的使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某;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王银虎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四、原、被告双方的农业承包地(以村委会记载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为准)由各自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