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张磊,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通物流),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717号。法定代表人唐世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国正、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2228号3楼。负责人胡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峰,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磊与被告腾通物流、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腾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阮永生、被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4月30日18时45分,孙山龙驾驶被告腾通物流的皖M×××××/皖M×××××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本区新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9大酒店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原告所骑自行车时,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孙山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皖M×××××号车在大众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9320元、误工费20194.03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物损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腾通物流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的皖M×××××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皖M×××××号挂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8时45分,孙山龙驾驶被告腾通物流的皖M×××××/皖M×××××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本区新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9大酒店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原告张磊所骑自行车时,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原告张磊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张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孙山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8月30日,共计123天。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磊车祸致臀部及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小转子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遗留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即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209天),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张磊事发前由南京惠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往南京铁路动车运用所工作,事发前五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78.85元,事发后实际发放工资3375.94元。另查明,皖M×××××/皖M×××××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腾通物流,孙山龙与被告腾通物流是雇用关系,事发时正从事雇用活动。皖M×××××号半挂车所有权系被告腾通物流于2013年3月12日购买取得。肇事车皖M×××××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皖M×××××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原告张磊曾向本院起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大众保险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40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8415.54元,被告对其中三张总计金额为133.10元有异议,要求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33.1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的辩解成立,应予扣除,故该项费用为6828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无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120天=144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0194.03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78.85元,受伤后实际发放工资为3375.94元,故误工费应为3078.85元/月÷30天×209天-3375.94元=18067.46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4760元(住院123天)+80元/天×57天=193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123天+60元/天×57天=12030元。6、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物损1200元、车损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921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山龙与被告腾通物流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腾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皖M×××××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众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腾通物流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山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张磊曾向法院起诉,已用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已用去364050元,目前剩余商业险为135950元。故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7300.86元中的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9219.3元-110000元=129219.3元,因被告腾通物流所有的肇事皖M×××××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大众保险关于“肇事的皖M×××××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皖M×××××号挂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腾通物流于2013年3月12日购买取得皖M×××××挂车所有权,按照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腾通物流公司无需为皖M×××××挂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对被告大众保险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大众保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扣除的证据,因此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磊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磊129219.3元。三、驳回原告张磊要求被告腾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元,已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张磊负担88元,被告腾通物流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