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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3月3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2008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我生活。2009年过完年,我们一同去广州打工,同年7月我母住院我回家照顾了一月,再回到广州打工的地方时就找不到被告了,2011年春节前我得知被告在宝鸡打工,就从广州回来找到她接回家过了个年,过完年被告说在眉县打工,就再无下落。我曾于2012年2月起诉过离婚,后我撤诉了,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过完春节,被告在眉县打工期间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赵某甲,并当庭放弃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及择录;安乐社区张家庙组证明;法院对被告杨某某父母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生育一女,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外出打工,音讯全无,长期不尽妻子、母亲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