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武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华俊、人民陪审员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柴某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柴某在生活中从不让我照顾自己的老人和家人,常为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矛盾。我经营运沙船的所有收入都被迫交给柴某,有事问他要钱也不给。我与柴某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柴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柴某辩称:我同意与肖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约定,未约定的部分应当给我多分;肖某长期隐瞒不能生育的病情,致使我年过半百膝下无子,肖某应支付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肖某婚前收养养子肖磊,现已成年。2004年8月31日,肖某及其养子肖磊的户口迁入湖北省郧县城关镇东岭街仓库巷41号,户主为柴某。肖某婚前在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商贸二街有门面房一间及住房一套,双方婚后长期生活在该处。2003年4月3日,肖某出具“议书”二份,自愿将该门面及住房产权办理在柴某名下,并承诺如果离婚,该房屋归柴某所有。2002年7月25日,肖某与柴某以139800元购买刘玉英运沙船(船牌号66号)。肖某于2004年6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66号船由柴某购买,自己没有投资。2009年12月24日,肖某与柴某以268600元购买王拥军运沙船(船号85号)。2012年6月7日,肖某与柴某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商贸二街120平米的住房以102800元的价格卖给肖富刚,肖富刚将该房款存入柴某银行账户。同年6月16日,柴某将该款中的100000元转存为一年定期。2013年3月18日,本院通知柴某应诉的第三日,柴某将该100000元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肖某与柴某另有共同财产6桶半柴油、捕鱼船一只。自2012年2月至11月,柴某从十堰顺畅达工贸公司结算河沙款41890元。柴某在婚前自有房屋一套(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东岭街仓库巷41号)双方结婚后此房一直闲置,该房屋现为郧县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原告肖某要求离婚,被告柴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肖某要求与柴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财产方面:一、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商贸二街门面一间及住房一套;二、66号运沙船;三、移民安置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肖某自愿将自己婚前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商贸二街门面一间及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办理在柴某名下,并承诺如果两人离婚,该房屋归柴某所有。该行为系夫妻间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位于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商贸二街的门面一间及住房一套应当归柴某所有。关于66号运沙船的性质,由于该船系双方婚后于2002年7月25日购买,购买人署名为肖某,同时也是以肖某的名义进行经营,柴某主张该财产为其婚前财产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肖某主张柴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东岭街仓库巷4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房有肖某、肖磊的份额,柴某应予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房涉及移民安置政策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肖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柴某在诉讼期间未与肖某商议便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期存款100000元提前支取且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分割财产时,柴某应当少分。综上,属于肖某与柴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分割。柴某要求肖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柴某离婚。二、位于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商贸二街的门面一间及住房一套、85号运沙船、现金141890元、三桶半柴油归被告柴某所有;66号运砂船、捕鱼船、三桶柴油归原告肖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肖某、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共计833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4300元,被告柴某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华俊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权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