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卞林光,卞绍浪与孙召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林光,卞绍浪,孙召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林光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绍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召新上诉人卞林光、卞绍浪因与被上诉人孙召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孙召新租用案外人孙维东钻机设备一套(租金300元/天),在灌云县穆圩乡穆圩村为移动公司打桩准备建通讯基站。2012年8月份,卞林光、卞绍浪养猪场因大雨造受一定经济损失,卞林光、卞绍浪认为是孙召新施工堵住排水沟导致积水无法排除造成的,为此与孙召新发生纠纷。孙召新停工后将钻机设备存放在灌云县穆圩乡穆圩村案外人卞光建驾校内,卞林光、卞绍浪纠集亲属先后数次阻止孙召新将钻机设备及相关物品运回。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发生纠纷,经灌云县公安局穆圩派出所调处未果。孙召新为此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判令卞林光、卞绍浪不得妨碍孙召新占有、使用存放于灌云县穆圩乡穆圩村卞光建驾校内的钻机设备。(2012)灌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执行,孙召新于2013年3月28日取回钻机设备。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孙召新给付案外人孙维东租金73200元。另外,孙召新承建移动公司通讯基站未获施工许可。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孙召新要求卞林光、卞绍浪赔偿租金损失5400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诉讼请求,因卞林光、卞绍浪纠集亲属先后数次阻止孙召新将钻机设备及相关物品运回,原审法院根据市场行情并参考同类设备的租赁价格酌情支持18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卞林光、卞绍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孙召新180**元。二、驳回孙召新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卞林光、卞绍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钻机设备是被上诉人租赁案外人孙维东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并没有扣押被上诉人的钻机设备,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召新180**元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召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卞林光、卞绍浪纠集亲属数次阻止孙召新将钻机设备及相关物品运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根据市场上同类设备的租赁价格酌情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扣押被上诉人的钻机设备,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召新180**元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钻机设备是被上诉人租赁案外人孙维东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钻机设备是其租赁案外人孙维东的。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钻机设备不是案外人孙维东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卞林光、卞绍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