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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孙德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德传,武传峰,武花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9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刚,沂水农商行王家庄子支行行长。被告孙德传,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传峰,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花善,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孙德传、武传峰、武花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传、武传峰、武花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孙德传向我行借款79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83413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武传峰、武花善自愿为其提供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欠还借款本金77239.03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239.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德传、武传峰、武花善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孙德传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7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1月20日,借款利率为12.5733‰。同日,被告武传峰、武花善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孙德传发放贷款79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孙德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武传峰、武花善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孙德传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武传峰、武花善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传峰、武花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7239.03元及���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武传峰、武花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