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邵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0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碧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