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邵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0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碧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