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自己很体贴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2年3月起分居。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判决不予支持。原告遂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顾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虽有争吵但感情基础尚存,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