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继土与徐士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土,徐士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31号原告于继土。被告徐士安。原告于继土与被告徐士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继土诉称:2011年,被告徐士安雇佣我运水泥混凝土。于2012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我拖拉机运费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款项,被告无故拖欠不付,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拉机运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于继土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士安欠原告拖拉机运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士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于继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继土与被告徐士安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士安尚欠于继土拖拉机运费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徐士安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于继土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士安支付原告于继土拖拉机运费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