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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刑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金胜利贩卖、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72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胜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72号罪犯金胜利,男,回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胜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金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胜利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钟 梅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