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孙费雯,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飞”(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风顺路东面新一佳鞋服超市对面,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戴某停放该处的江铃牌JX5040XXYDLA2型厢式货车偷走,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额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赔偿协议,收条,被窃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