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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贵顺与被告秦立平、蒋宝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顺,秦立平,蒋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徐贵顺,男,1970年2月21日生。被告秦立平,男,1964年10月5日生。被告蒋宝香,女,1966年2月生。原告徐贵顺与被告秦立平、蒋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平、蒋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并以门面房抵押,以一年为期,如到期不还,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债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秦立平、蒋宝香共同向原告徐贵顺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立平、蒋宝香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贵顺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负担的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