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岩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赖文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文祥,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范春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王金煌,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康立娟,孙雨晴,孙雨婷,孙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岩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文祥,男,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委托代理人王增建,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李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泉,男,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审原告胡璐萍,女,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审原告胡清,男,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审原告胡道中,男,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审原告王兰凤,女,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审原告范春娣,女,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审被告王金煌,男,驾驶员,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负责人傅国强。原审被告康立娟,女,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孙雨晴,女,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孙雨婷,女,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孙康,男,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孙雨晴、孙雨婷、孙康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康立娟,女,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康立娟、孙雨晴、孙雨婷、孙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玲利,安徽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文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龙岩支公司)、原审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范春娣,原审被告王金煌、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简称吉顺汽车分公司)、康立娟、孙雨晴、孙雨婷、孙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文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建,被上诉人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范春娣,原审被告王金煌、吉顺汽车分公司、康立娟、孙雨晴、孙雨婷、孙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康立娟的丈夫(被告孙雨晴、孙雨婷、孙康的父亲)孙传照,驾驶属其所有的闽DHS7**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员胡燕飞(系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父亲,系原告胡道中、王兰凤儿子)、乘员钟瑞招(系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母亲,系原告范春娣女儿)),由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途径厦蓉高速公路B线209KM+700路段(长汀县涂坊镇附近)主车道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王金煌驾驶被告赖文祥所有挂靠被告吉顺汽车分公司的闽F18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孙传照及乘员胡燕飞、钟瑞招死亡,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传照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金煌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燕飞、钟瑞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吉顺汽车分公司为闽F1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即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闽F186**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0年6月22日起挂靠在被告吉顺汽车分公司。另查明:孙传照自2008年5月27日起,租住在厦门市湖里区,2010年4月9日在厦门取得闽交运管厦字2013679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行业。被告康立娟为受害人孙传照的妻子,被告孙雨晴、孙雨婷、孙康为受害人孙传照的子女,均系受害人孙传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胡道中为受害人胡燕飞之父,原告王兰凤为受害人胡燕飞之母,胡泉、胡清为受害人胡燕飞之子,胡璐萍为受害人胡燕飞之女,均系被害人胡燕飞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泉、胡清为受害人钟瑞招之子,胡璐萍为受害人钟瑞招之女,范春娣为受害人钟瑞招之母,均系受害人钟瑞招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胡道中、王兰凤有子女共8人为:胡寿荣、胡龙飞、胡福娇、胡福娣、胡桂招、胡桂莲、胡桂娣、胡燕飞。范春娣有子女共7人为:钟瑞明、钟瑞来、钟瑞强、钟瑞梅、钟瑞群、钟瑞祥、钟瑞招。被告王金煌己支付给原告胡泉等人损失5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被告王金煌、被告吉顺汽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933.14元;被告康立娟、孙雨晴、孙雨婷、孙康在孙传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8989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金煌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受害人孙传照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六原告亲属胡燕飞、钟瑞招死亡,已过失侵犯了胡燕飞、钟瑞招的生命健康权,由此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对胡燕飞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范春娣对钟瑞招死亡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有关事宜支出交通费、被扶养人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泉等人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孙传照暂住证、闽交运管厦字2013679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孙传照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连续三年以上生活居住于城镇,胡燕飞、钟瑞招二人死亡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122200元。2、丧葬费:22489.5元×2人=44979元。3、被扶养人扶养费21016.17元:①胡燕飞父亲胡道中5年×7401.92元/年(2012年度)÷8=4626.2元;②胡燕飞母亲王兰凤12年×7401.92元/年÷8=11102.88元;③钟瑞招母亲范春娣5年×7401.92元/年÷7=5287.0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5、结合本案案情、通常乘坐标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趟×5人=3000元。6、亲属往返处理事故有关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88.6元/天(2012年度)×6天×5人=2657.7元,结合案情及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货物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58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可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胡泉等人因受害人胡燕飞、钟瑞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有关事宜支出交通费、被扶养人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53852.87元,货物财产损失5580元。由于被告王金煌受被告赖文祥雇请为其所有的闽F186**号重型自卸货车提供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接受劳务方即被告赖文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煌不承担赔偿责任。闽F18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吉顺汽车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吉顺汽车分公司对被告赖文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孙传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22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赖文祥应对提供劳务方即被告王金煌所造成的对各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康立娟等人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2013)汀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己作出认定被告康立娟等人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745537.74元,故应在赔付时予以扣除。被告吉顺汽车分公司为闽F1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财保龙岩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期间内应诚信地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龙岩支公司主张闽F1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享有10%的商业险赔偿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龙岩支公司将保险单出具给被告吉顺汽车分公司时,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本案保单上载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后面进行了打√提示,作为投保人应当引起注意,并进行详细阅读,况且作为车辆驾驶员知道也应当知道其超载行为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可能加重保险人负担,故可视为保险人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财保龙岩支公司享有10%的商业险赔偿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财保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泉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有关事宜支出交通费、被扶养人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为70529.8元(计算方法及赔偿清单见附1,下同)。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3224.65元。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赖文祥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73446.27元。被告吉顺汽车分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家来等人在继承受害人孙传照遗产范围内对各原告的损失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即赔偿832232.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泉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有关事宜支出交通费、被扶养人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0529.8元(其中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的数额为35557.28元,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范春娣的数额为34972.52元。具体计算方法及清单见附2,下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泉等人283224.65元(其中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的数额为142786.42元,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范春娣的数额为140438.23元)。上述款项共计353754.45元。二、被告赖文祥向原告胡泉等人赔偿各项损失73446.27(扣除己支付50000元。其中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的数额为37027.61元,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范春娣的数额为36418.66元)。三、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对被告赖文祥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康立娟等人在继承孙传照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胡泉等人支付832232.15元(其中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的数额为419566.12元,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范春娣的数额为412666.03元)。五、驳回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范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6元,由原告胡泉等人负担1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6606元、被告赖文祥负担1636元、被告康立娟等人负担77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赖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赖文祥上诉称,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清楚解释条款内容和特别符号,提供给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单中没有对特别符号的提示,未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赔率为10%。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财保龙岩支公司享有10%的商业险免赔率,导致上诉人在与财保龙岩支公司进行业务结算时,财保龙岩支公司对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少赔10%,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财保龙岩支公司给予全部理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财保龙岩支公司辩称,投保时财保龙岩支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明示告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未经解释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范春娣,原审被告王金煌、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康立娟、孙雨晴、孙雨婷、孙康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文祥,被上诉人财保龙岩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文祥,被上诉人财保龙岩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就闽F186**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财保龙岩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在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在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均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可视为财保龙岩支公司对该格式条款中特别规定应注意事项采用加黑加粗字体的提示。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因此,赖文祥主张,财保龙岩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特别规定没有提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尽义务,缺乏事实根据。由于赖文祥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为此,财保龙岩支公司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抗辩主张承担的商业险赔偿免赔率为10%有理,原审确认财保龙岩支公司享有10%的商业险赔偿免赔率,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后面进行了打√提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文祥要求财保龙岩支公司就赖文祥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给予全部理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胡泉、胡璐萍、胡清、胡道中、王兰凤、范春娣,原审被告王金煌、吉顺汽车分公司、康立娟、孙雨晴、孙雨婷、孙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赖文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赖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智 勇审 判 员 徐 苏 闽代理审判员 陈 水 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