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兰红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兰红艳,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住镇安县永乐镇青槐社区居委会*组,居民。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城永安路**号。负责人解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春,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镇安县迎宾路94号,系公司经理助理。原告兰红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狄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13时,其雇请的驾驶员郑传宝驾驶其所有的陕AD99**号自卸货车行至102省道102K+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不慎将行人夏青兰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传宝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2月19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夏青兰赔偿医疗费108104.4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218830.00元,共计326934.46元。因陕AD9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70000.00元。原告兰红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11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陕AD99**号车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由郑传宝承担全部责任;3、郑传宝驾驶证,陕AD99**号车行驶证。证明陕AD99**号车系合法车辆,郑传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夏青兰的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夏青兰的身份情况。5、夏青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夏青兰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75天;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夏青兰支付医疗费108104.46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夏青兰支付交通费195元;8、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除支付夏青兰的全部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各项损失21883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夏青兰构成九级伤残;10、王春林、朱成词、李仁山的调查笔录,证明夏青兰病情至今没有恢复,尚处于误工状态。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5万元的请求,应当免赔20%,其最多只能赔偿16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3时15分,原告兰红艳雇请的驾驶员郑传宝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D99**号自卸货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2省道102K+500m处将路右人行横道线上准备横过公路的行人夏青兰挂倒碾压,造成夏青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夏青兰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背部皮肤剥脱伤;4、左足部皮肤缺损;5、左足Lisfranc损伤;6、左足部感染。先后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1日做了三次“左足毁损伤截肢术,左足背皮肤剥脱伤清创、植皮、VSD材料覆盖负压引流术”,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77429.28元。2011年2月14日遵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医嘱夏青兰转入镇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镇安县医院住院375天,支付医疗费30675.1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郑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青兰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19日,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夏青兰达成如下协议:1、夏青兰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由兰红艳承担支付;2、夏青兰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2000元由兰红艳承担支付;3、夏青兰在镇安住院期间生活费16830元由兰红艳承担支付。协议达成后兰红艳全部履行完毕,共计支付各项费用326934.46元。原告出院后伤情至今未能恢复,2013年11月19日经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夏青兰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夏青兰出生于1964年4月16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兰红艳所有的陕AD99**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因原告已经与受害人夏青兰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兰红艳雇请的驾驶员郑传宝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青兰受伤,郑传宝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兰红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兰红艳与夏青兰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兰红艳应向夏青兰承担的责任已经履行。因兰红艳所有的陕AD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兰红艳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兰红艳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应当依法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该保险事故受害人夏青兰受伤治疗情况。受害人夏青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确定为:医疗费108104.46元,误工费86000元(1075天×80元),护理费26160元(43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元(436天×30元),营养费4360元(436天×1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5763元×20年×20%),交通费195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951.46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剩余的140951.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辨称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应当免赔20%,只承担40000元,因被保险人兰红艳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仍应当赔偿受害人夏青兰各项损失140951.46元,在该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免赔20%后仍然超过其保险限额50000元,故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兰红艳向受害人夏青兰实际赔偿各项损失326934.46元,属于双方自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红艳保险金12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红艳保险金50000元,共计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