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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定西市祥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中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中方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市祥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兰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中方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兰州中方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煤山村下抛洼小组47号。法定代表人燕子堂,兰州中方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祥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定西祥正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店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爱勤,定西祥正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兰州中方公司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民初字第20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兰州中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的办公地点在兰州市安宁区,公司的经营活动发生在兰州市安宁区。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煤山村是上诉人的煤场所在地,不是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由于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时要求必须有煤场,故上诉人未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进行变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12日,兰州中方公司与定西祥正公司签订《供煤协议》1份。兰州中方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记载:其住所/经营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煤山村下抛洼小组47号。据此,定西祥正公司选择向兰州中方公司住所地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兰州中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武静宁代理审判员  康慧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