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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沿金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国华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邱某驾驶的河北H×××××号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民事损失7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时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结合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