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岳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祁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晏富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中专文化,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祁连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3)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晏富强、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单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以自用为目的,在张掖市广电大厦对面的“金地珍禽宝”商铺内,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野生动物普通鵟死体二只。后将死体交与被告人岳某制作成标本,被告人岳某收取制作加工费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朱某等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擅自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并雇佣他人将其加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岳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加工利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 仓代理审判员 谢 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