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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松执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浙XX鼎机械有限公司与恒生机器(深圳)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鼎机械有限公司,恒生机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松执字第95-2号申请执行人浙XX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增富。被执行人恒生机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俊。申请执行人浙XX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生机器(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舟定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XX鼎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02271.0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并已将拍卖所得款予以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清偿人民币275816.38元,尚有人民币126454.63元未执行到位。对于未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