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潘某、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潘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将1台名为“快乐福娃”的赌博机摆放在由被告人潘某、钱某夫妇经营的位于本区庄桥街道上邵村众仁路269号的杂货店供人玩赌博游戏,被告人潘某、钱某二人负责日常管理,期间获利人民币14000元。2013年9月初至同月26日,被告人潘某、钱某在其经营的上述杂货店,摆放由冯健(另案处理)提供的1台名为“海洋之星”的赌博机供人玩赌博游戏,潘、钱二人负责日常管理,期间获利人民币8204元。2013年9月初至同月26日,被告人杨某将一台赌博机摆放在由常某、张某夫妇(二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区庄桥街道上邵村众仁路4号的“老地方”川菜馆供人玩赌博游戏,常、张二人负责日常管理,期间获利人民币7000元。2013年9月26日晚,公安人员从上述两个地点共查获3台赌博机,被告人杨某、潘某、钱某以及夺命参与赌博人员被当场抓获。另查明,三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将所得赃款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潘某、钱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赌博机、上下分钥匙,书证账目、扣押清单、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证人柏某、刘某、陈某甲、蒋某、陈某乙、冯某、常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潘某、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潘某、钱某合伙或与他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潘某、钱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作案工具“海洋之星”、“快乐福娃”、“绿色钓鱼”赌博游戏机三台及上下分钥匙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