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潘显卓与滕光荣、周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2号原告:潘某某,男。被告:滕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滕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xxxx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滕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滕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有被告滕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滕某某一直未付。该债务属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滕某某、周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滕某某、周某某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查询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滕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档案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滕某某、周某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滕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潘某某要求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为凭。该借据载明:今向潘某某借到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经商短期资金周转,月息按1.5%计息,……;借款人地址xxxxx,借款人滕某某(捺有指印),借款人证件330324xxxxxx,落款时间2012年11月9日。双方没有在该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被告滕某某借款190000元,另10000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后,被告滕某某仅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2月8日前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滕某某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滕某某、周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190000元。被告滕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滕某某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滕某某负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属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故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滕某某、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共同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滕某某、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滕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跃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