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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军与被告崔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崔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张德军(又名张伍),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崔四成(又名崔世荣),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原告张德军与被告崔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德军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72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借款的数额:7250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签订。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约定。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10天。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没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四成(又名崔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德军(又名张伍)借款本金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政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