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钟远群与赖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远群,赖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钟远群,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剑军,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原告钟远群诉被告赖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到庭参加���讼,被告赖剑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远群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4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担保人饶鹏飞还了20000元,还欠1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赖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钟远群同志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08年4月6日再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合计共叁万元(30000.00)整。此据、借款人:赖剑军08、4、13担保人:饶鹏飞08、4、13”。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是被告赖剑军本人所写,用途是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担保人饶鹏飞是被告赖剑军的前妻,当时夫妻俩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夫妻俩人离婚,离婚后担保人饶鹏飞替被告偿还了借款2万元。仍欠借款1万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剑军应偿还原告钟远群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清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