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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陶雯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英,陶雯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张菊英。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被告陶雯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委托代理人何洁琴。原告张菊英诉被告陶雯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王治昊,被告陶雯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英诉称:2012年8月21日11时54分许,陶雯娅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市区至锦丰镇,由南向北途经张家港市华昌路东福路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张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撞,致张菊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根据目前调查的证据,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过程中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原告认为,陶雯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陶雯娅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6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42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86.40元、司法鉴定费26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雯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1时54分许,陶雯娅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市区至锦丰镇,途经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昌路东福路路口,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张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撞,致使张菊英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根据目前调查的证据,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过程中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定(2012)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菊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13日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32647.47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146.15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4793.4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9月17日,张菊英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8号关于张菊英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菊英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张菊英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陶雯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陶雯娅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11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11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陶雯娅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支付张菊英住院医药费32647.47元,余款7352.53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4793.4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陶雯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以票据为准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3479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按住院23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陶雯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18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陶雯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4220元,按2370元/月计算180天。提供张家港市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银行打卡记录印证。被告陶雯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单位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但工资表与银行卡记录无法相印证,要求单位出具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单位未发工资证明及工资与银行卡发放的说明,事实成立。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4220元。5.护理费5700元,按护理114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陶雯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护理113天,45元/天计算为5085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113天,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5650元。6.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3.75元,原告父亲张爱清,1943年出生,需扶养8年;原告母亲朱仁贤,1942年出生,需扶养10年,张爱清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女儿张菊英、儿子张健。被告陶雯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应提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如有应扣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补充提供了无社会保障的证明,其只享有部分农村补贴,可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69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76296.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陶雯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1386.4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陶雯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9.司法鉴定费266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陶雯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660元。司法鉴定费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上述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告主张由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陶雯娅赔偿。被告陶雯娅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车辆是在华昌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在东福路口,原告因被我司承保的车辆让行,在该起事故中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我司按照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责任能否确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当事人双方进入路口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无法查证,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菊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苏E×××××小型轿车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陶雯娅赔偿。原告张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41233.96元(医疗费用部分37007.46元、死亡伤残部分101566.50元、其他损失部分2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23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1566.5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1566.5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29667.46元(总损失141233.96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11566.50元)],合计赔偿141233.96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陶雯娅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偿的医药费3264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菊英108586.49元;返还给被告陶雯娅先行赔付的款项32647.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菊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张菊英负担88元;被告陶雯娅负担472元。被告陶雯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菊英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