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农商行)与何鑫、何龙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鑫,何龙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必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明义,该行职员。被告:何鑫,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何龙美,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农商行)诉被告何鑫、何龙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何龙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农商行诉称:何鑫、何龙美于2006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0.836%。此笔贷款已逾期,被告仅偿还贷款部分利息及本金4200元,尚欠贷款本金208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鑫、何龙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利息为26260.81元,已扣除预交3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广德农商行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何鑫、何龙美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的事实。4、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利息的情况。何鑫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何龙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9日何鑫、何龙美在原告所属卢村支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0.836%。借款人利随本清方式一次性还款,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4200元及利息300元。尚欠贷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26260.81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鑫、何龙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广德农商行与何鑫、何龙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何鑫、何龙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德农商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鑫、何龙美欠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利息为26260.8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何鑫、何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