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敏、周念娇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周念娇,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74号原告张敏。原告周念娇。法定代理人张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范敏。委托代理人郝帅。原告张敏、周念娇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周念娇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敏网上订购了被告的旅游产品,并于当日支付了旅游服务费人民币5,916元,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但是,在本次旅游活动中,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取消了济州岛的旅游项目,使两原告未能领略济州岛美景,反而长时间地忍受了颠簸之苦。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旅游服务费2,958元。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两原告购买的旅游产品系邮轮旅游,主要提供海上观光服务,不含上岸观光旅游服务,并非每个人都会到岸上旅游,游客如需上岸观光需另行购买上岸观光的旅游服务,但两原告并未选择购买上岸观光旅游服务项目,本次行程除未停靠济州岛外,其他均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旅游服务费没有依据。其次,未停靠济州港的原因是邮轮公司根据天气情况作出的航线调整,2013年4月5日,由于天气出现大雾,邮轮公司接到上海市海事管理局航道关闭的通知,故邮轮直至当晚23:45才启航,邮轮公司出于安全考虑及为确保后续航程有序进行,取消了济州港的停靠。在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及出行通知书中,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邮轮公司有权根据天气原因调整或改变航程,对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无违约行为,且被告已经将济州港口停靠费用退还了两原告,并且另外补偿了两原告每人200元,原告曾表示同意上述调解方案,现又反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敏网上订购了被告名为“歌诗达油轮维多利亚号济州+仁川/首尔5日团队游”的旅游产品,并于当日支付了两原告的旅游服务费5,916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及出行通知书。同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被告发给原告的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上预定限制一栏载有如下内容:“……11、在下列情况下,船长有权自行对航行范围作出修改、变更停靠港口的顺序和/或省略其中某个或某些停靠港口: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超过船长或船主的控制范围情形;2)为了旅客和邮轮的安全性而有必要的;……12、在出发前或航程期间,邮轮公司有权根据天气、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因素调整或改变行程,对此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因不可抗力导致航线取消,我司将退还全部票款,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出行通知书上载明出发地为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行程安排为:4月5日17:00邮轮从上海港出发,4月6日12:00邮轮到达济州岛,若在抵达前选择了参加邮轮公司或被告组织的“韩国济州岸上观光路线”,游客可以在导游陪同下登陆游览当地景点;游客也可以选择在邮轮上活动并远眺岸上风光。4月7日11:00邮轮抵达仁川,若在抵达前选择了参加邮轮公司或被告组织的“首尔岸上观光路线”,游客可以在导游陪同下登陆游览当地景点;4月8日海上巡游,4月9日10:00邮轮抵达上海。同时,行程安排中载明,邮轮行程时间安排可能因天气、路况等原因相应调整,请以邮轮上通知为准。另查明,2013年4月5日,由于天气出现大雾,上海市吴淞海事局发布了航道封闭的通知,故两原告乘坐的歌诗达“维多利亚号”邮轮至晚上23:45从上海出发,于2013年4月7日早上到达韩国仁川,同日晚上从韩国仁川出发返回上海,于2013年4月9日早上到达上海,期间,该邮轮未前往韩国济州岛。由于未停靠济州岛,被告退还了两原告济州港口停靠费用每人193元并另外支付了两原告每人200元的补偿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金额为原告支付的旅游服务费用的一半。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两原告未选择参加邮轮公司或被告组织的“韩国济州岸上观光路线”及“首尔岸上观光路线”的旅游项目。上述事实,有《出境旅游合同》、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出行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消济州岛景点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邮轮的出航与否及航线的调整、变更,并非由被告决定,而是由邮轮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出发当天,由于天气大雾,上海市吴淞海事局发布了航道封闭的通知,此种情形下,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当为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邮轮公司出于对游客人身安全负责的考虑,决定延迟邮轮启航并取消济州岛停靠并无不当,且被告发给原告的出行通知书及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均提示原告,邮轮公司有权根据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在出发前及航程期间调整或改变行程,对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旅游过程中,邮轮公司根据邮轮行进及天气情况,对航线予以了变更,被告针对邮轮旅游的特殊性,对发生此种情形的可能已经提前告知,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取消济州岛旅游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本次旅游活动的方式为邮轮旅游,其主要旅游过程系在邮轮上享受相关的服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两原告支付的旅游服务费用中仅包含上述服务,不包含上岸观光旅游服务项目,如需享受上岸观光旅游服务项目则需另行购买。虽然庭审中,原告称其准备自己包车上岸观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两原告称邮轮取消济州岛停靠对其旅游行程产生重大影响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最后,本次旅游活动中,除济州岸上观光路线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外,其他旅游项目均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没有依据。但邮轮公司改变行程,取消停靠济州港,应当返还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经将济州港口停靠费用每人193元退还了两原告并另外支付了两原告每人200元的补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再退还一半旅游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周念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敏、周念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