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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余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B×××××号牌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郑店街段岭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丙驾驶的鄂L×××××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及车内乘客吴某甲、吴某乙、力小玉、黎小平受伤,被告人黄某随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吴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吴某甲、力小玉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偏重);黎小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鄂B×××××号牌小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74km/h,鄂L×××××号牌出租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82km/h,两车碰撞点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由南向北道路中心黄线东侧的道路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超速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实黄线驶入路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丙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甲、吴某乙、力小玉、黎小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代为赔偿吴某丙家属、吴某甲、力小玉、黎小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力小玉、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保险数额足以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B×××××号牌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社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丙驾驶的鄂L×××××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及车内乘客吴某甲、吴某乙、力小玉、黎小平受伤,被告人黄某随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吴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吴某甲、力小玉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偏重);黎小平损伤程度为��微伤;鄂B×××××号牌小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74km/h,鄂L×××××号牌出租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82km/h,两车碰撞点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由南向北道路中心黄线东侧的道路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超速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实黄线驶入路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丙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甲、吴某乙、力小玉、黎小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代为赔偿吴某丙家属、吴某甲、力小玉、黎小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4时许,我和父亲租乘一辆薄荷青颜色的出租车从通城县出发到武汉就读的学校去报到。我坐在车的副驾驶室上睡着了,突然感觉到一次猛烈的撞击,我身体一阵疼痛,然后就昏过去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4时许,我和女儿吴某甲及另外两个乘客搭乘一辆薄荷青颜色的出租车从通城县出发到武汉,车辆行驶两个小时左右到达江夏区107国道段岭庙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脚被座椅卡住了,女儿坐在副驾驶室也被卡住了不能动。后来路边有人将我和女儿拉了出来送往医院。我下车出来时看见旁边还停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3、被害人力小玉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4时许,我和弟弟力小平搭乘一辆出租车从通城县出发到武汉协和医院看望大哥。副驾驶室上坐着一个年轻女孩,他父亲坐在我右边。当出租车沿107国道行驶到江夏区境内时,我睡着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受伤到江夏区人民医院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6时许,我在厨房做早点给孩子吃,突然听到家门外“碰”的一声巨响,我打开门看见一辆薄荷青颜色的出租车停在我家门前的花坛边,这辆车的旁边靠近路中间的位置还停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两辆车都没有人下来,我以为事情不大。半小时后消防车和警车都来到了现场,一个婆婆头上有血坐在出租车旁边哭,一个女孩躺在路面上。事故地点在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路段。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6时许,在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路段,也就是我家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出租车和小轿车相撞。小轿车的司机五十多岁,出租车司机受伤卡在车门里面,一个女学生和一个中年妇女受伤较重,另外一个男的受了点伤。消防车和警察来后,将伤者送往医院了。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丙系因重度���脑损伤死亡;黄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吴某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18mg/100ML。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车辆照片证实,鄂L×××××号牌小轿车和鄂B×××××号牌小轿车制动系、转向系有效,照明及信号装置、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鄂L×××××号牌小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82km/h;鄂B×××××号牌小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74km/h。事故发生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L×××××号牌小轿车车身前部左侧和车身左侧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鄂B×××××号牌小轿车车身前部左侧和车身左侧前部相接触,两车碰撞点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由南向北道路中心黄线东侧的道路上。8、物证(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为鄂L×××××号牌小轿车和鄂B×××××号牌小轿车。9、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甲、吴某乙、力小玉、黎小平无责任。11、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准驾车型为A2,吴某丙准驾车型为A1、A2。1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吴某丙死亡的事实。13、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赔偿吴某丙亲属人民币6万元,分别赔偿伤者吴某甲、力小玉、黎小平各1万元、1万元和5000元。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鄂L×××××号牌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座位险4人,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鄂B×××××号牌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的亲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保险数额足以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被害人吴某丙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为其驾驶鄂B×××××号牌小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投保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且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另行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对被害人吴某丙的亲属依法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可足额赔偿,即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主观愿望较为积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