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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余建国与游西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国,游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63号原告余建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第一师十团八连干部,住该连。委托代理人张×,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西兵,男,1977年出生,汉族,第一师十团园林二队职工,住第一师十团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余建国与被告游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西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从原告处借走156954元钱,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同年年底还清。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西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建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余建国现金人民币156954元,年底归还,2013年底归还。大写(壹拾伍万陆仟玖佰伍拾肆元整)。借款人:游西兵,2013.8.11。”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6954元的事实。被告游西兵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游西兵因购买大型耕地拖拉机向原告余建国借款现金人民币156954元,同时向原告余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余建国现金人民币156954元,年底归还,2013年底归还。大写(壹拾伍万陆仟玖佰伍拾肆元整)。借款人:游西兵,2013.8.11。”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人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借款156954元,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游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建国借款156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财产保全费1354元,合计3074元,由被告游西兵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