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2013)莲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董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董XX,男。委托代理人潘新民,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X,女。委托代理人吕超,男。委托代理人孟瑾,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民,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超、孟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83年7月7日婚生一女董X,现已成年。现住房为1995年铁路系统单位房改分配房。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被告曾在莲湖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2013年10月27日,因家中双人床已经使用30多年,破旧不堪,原告买回木质新床,被告不让更换,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当晚22时,被告打电话叫来七人在家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报警后七人方才离开。现在孩子已经成年,被告有退休工资,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现住房为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下岗职工,每月仅有一千多元退休金维持生计,且身体状况较差,离婚后将无法独立生存。双方婚姻关系已维系三十二年,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关系,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依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应负相互协助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身体较差的情况下应予以照顾和帮助,不应离弃。综上,双方应该互相帮助,维系婚姻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83年7月7日婚生一女董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双方现与婚生女董X共同居住于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337号铁路工房6号楼6单元1楼东户,该房为西铁分局西安建筑段分配住房,无房屋产权证。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沟通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在日常生活中,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婚姻的实际情况,希望二人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营造一个健康、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XX要求与被告吕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