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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甘英连、蒙秀芬、黄意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蒙秀芬,甘英连,黄意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诉讼代表人井卫丽,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庆基,男,该行员工。被告蒙秀芬,女。被告甘英连,女。被告黄意贤,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甘英连、蒙秀芬、黄意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基、被告甘英连、蒙秀芬、黄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蒙秀芬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到期。借款用于养蚕,借款由甘英连、黄意贤做保证人,签订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但被告到期仅还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蒙秀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2年12月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被告甘英连、黄意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甘英连、蒙秀芬、黄意贤辩称欠款属实。三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蒙秀芬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甘英连、黄意贤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蒙秀芬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2年12月9日。被告蒙秀芬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利息8196.59元,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364.72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35.2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蒙秀芬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其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加以证明,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364.72元,被告尚欠本金应为44635.28元,被告蒙秀芬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息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甘英连、黄意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是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蒙秀芬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秀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635.28元;二、被告蒙秀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2年12月9日止,并扣减已归还的利息8196.59元);三、被告蒙秀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44635.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四、被告甘英连、黄意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甘英连、蒙秀芬、黄意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