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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继孝与王永强、大石桥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郑艳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孝,大石桥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郑艳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陈继孝。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家伟。被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郑艳凤(系被告王永强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支公司。负责人:纪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佳,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凤。原告陈继孝诉被告大石桥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王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艳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家伟、被告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佳、被告郑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23时28分,在沈大高速公路北行332km+300m处,原告酒后驾驶辽B6Wx**号“哈飞”牌轿车由南向北沿沈大高速公路左起第三条车道行驶至事发点,追撞同方向同车道低速行驶的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被告兴达运输公司为车主的辽H7xx**号“琴岛”牌大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并两车损坏。伤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87,970.85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50.00元×47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以上合计108,820.85元。护理费8,100.00元(90.00元×90天);误工费160,000.00元(5,000.00元/月×32个月);残疾赔偿金110,156.00元(27,539.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6.30元(陈士方:20,417.00元/年×19年×50%×20%=38,792.30元;辛玉梅:20,417.00元/年×20年×50%×20%=40,834.00元;以下两项合计79,6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23,502.00元;以上合计为510,205.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王永强、郑艳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支付),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原告119,461.54元;3、交强险限额外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永强、郑艳凤承担,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被告王永强、郑艳凤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挂靠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被告王永强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我投保的交强险有空档,即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3月9日没有投保,未投保的原因是自己忘记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4日,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发生事故时间未在保险期内。被告郑艳凤辩称:同意被告王永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23时28分,原告陈继孝酒后驾驶辽B6Wx**号“哈飞”牌轿车由南向北沿沈大高速公路左起第三条车道行驶至事发点未做到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同车道前方顺向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辽H7xx**号“琴岛”牌大货车尾部,致原告陈继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一大队认定:原告陈继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23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医疗费49,178.06元;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3日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医疗费35,794.39元;共住院47天,住院医疗费合计为84,972.45元;期间门诊医疗费为2,998.40元;总计医疗费为87,970.85元。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产生的费用等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继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评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治32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伤后设1人陪护3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伤后给予营养补偿3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额计。另查:1、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父亲陈士方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辛玉梅于××年×月×日出生,二人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二名子女,女儿陈贺、儿子陈继孝;2、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和平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士方、辛玉梅系该社区居民,有子女两个,儿子陈继孝,女儿陈贺;3、大��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和平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士方、辛玉梅系该社区居民,现二人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无经济来源;4、大连金大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陈继孝系该单位职工,自2009年3月份入职,从事司机工作,自2012年2月4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其工资停发至今;5、被告王永强与被告郑艳凤系夫妻关系;6、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涉案车辆辽H7xx**号大货车系被告王永强、郑艳凤挂靠在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永强、郑艳凤;7、涉案车辆辽H7xx**号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8、涉案车辆辽H7xx**号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原因是��告王永强、郑艳凤忘记投保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收费、门诊医疗费收费、门诊医疗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和平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2份《证明》、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王永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继孝酒后驾驶辽B6Wx**号轿车行驶至事发点未做到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同车道前方顺向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辽H7x**号大货车车尾,造成原告陈继孝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一大队认定:原告陈继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合理、王永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辽H7x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因被告王永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因涉案车辆辽H7x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永强、郑艳凤,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兴达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永强、郑艳凤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相关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各项医疗费101,970.85元(包括第一次住院费49,178.06元,第二次住院费35,794.39元,门诊医疗费2,998.40元,后续治疗费用14,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50.00元(50.00元/天×47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补偿3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费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4,500.00元(50.00元/天×9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设1人陪护3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其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8,100.00元(90.00元/天×9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休治32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820.00元标准计算为146,186.56元(54,820.00元/年÷12个月×32个月);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00元,因其月工资5,000.00元已达到个人所得税基点,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个税证明,且工资表均为原告个人工资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不符合正常的工资发放习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本次事故致伤评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因此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0,156.00元(27,539.00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陈士方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辛玉梅于××年×月×日出生,二人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二名子女,女儿陈贺、儿子陈继孝,���因陈士方、辛玉梅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因此,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3,501.20元(陈士方:20,417.00元/年×16年×20%÷2人=32,667.20元;辛玉梅:20,417.00元/年×20年×20%÷2人=40,83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应根据自己的支付能力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综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中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1,97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4、护理费8,100.00元;5、误工费146,186.56元;6、伤残赔偿金110,15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3,50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合计452,764.61元。因被告王永强、郑艳凤未投保交强险,又因被告王永强、郑艳凤将涉案车辆辽H7x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名下,二者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王永强、郑艳凤与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付)。余额332,764.61元,由被告王永强、郑艳凤与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即为99,829.38元;又因涉案车辆辽H737**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9,829.3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原告的医疗费当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郑艳凤与被告大石桥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连带承担赔偿原告陈继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连带承担赔偿原告陈继孝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付);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继孝人身损害赔偿款99,829.38元;三、驳回原告陈继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6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2,540.00元、鉴定费3,720.00元),被告王永强、郑艳凤承担2,130.00元,被告大石桥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30.00元,原告陈继孝承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小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