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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伟福与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福,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伟福。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180号。法定代理人:伍和云,经理。原告张伟福与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福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福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4184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也就是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书。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G区2栋G214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土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张伟福与被告经纬商贸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垦利县中兴路的第G区2幢G21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7.96平方米,每平方米1380元,总价款204184元于2008年7月13日全部付清。卖方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方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卖方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41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后于2009年9月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引起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伟福办理垦利县中兴路经纬商贸城G区2幢G214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土地手续。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计2181.5元由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