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宋书娥与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书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肥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宋书娥。2014年1月17日,本院收到宋书娥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13年7月11日,起诉人因承包地被强行收回到北京上访。2013年7月14日,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起诉人拘留十日。起诉人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邯公复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宋书娥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书。起诉人仍不服,认为本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肥乡县公安局对其拘留是错误的,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宋书娥在2013年9月23日收到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宋书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会臣审判员 何继涛审判员 杨海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