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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申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步兰、于清文、高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步兰,于清文,高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民申字第0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步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清文。一审被告:高广山。再审申请人吴步兰因与被申请人于清文以及一审被告高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盐民终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步兰申请再审称:本案借贷关系是在借款人高广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发生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且借贷双方当事人用虚假的工程承包协议来骗取申请人提供担保,违反了诚信原则,故担保亦属无效,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于清文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吴步兰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高广山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高广山经其亲戚吴步兰的介绍与担保,向于清文借款13万元。虽然用于证明借款用途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高广山借款的用途系非法的,亦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债权人于清文知晓该承包合同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于清文并未行使撤销权,还表示其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因为高广山提供了他(她)人的担保,故高广山虽然以虚假的承包合同向于清文借款,因受损害方不主张变更或撤销,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吴步兰另称高广山与于清文恶意串通,共同骗取吴步兰提供担保,因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二审判决高广山对余欠借款的本息负偿还责任,吴步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步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步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红审判员 倪同春审判员 时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