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郑彩华与潘国富、茆春华、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富,郑彩华,冯霞,茆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19号原告潘国富,男,1960年4月29日生。原告郑彩华,男,1953年12月21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霞,女,1965年10月7日生。被告茆春华,男,1967年1月2日生。原告潘国富、郑彩华诉被告冯霞、茆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富、郑彩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祥、被告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富、郑彩华诉称,2008年,两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由两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冯霞用于经营,约定利息为每月0.012元,借期180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冯霞汇款200万元。冯霞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在多次催促下,冯霞于2009年1月13日用一张不能承兑的汇票欺骗两原告。2010年1月27日,被告冯霞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还款30万元,余款2010年年底付清,被告茆春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因催要无果,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冯霞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0.012元标准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茆春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霞称,借款属实,茆春华作为担保人也还了两原告一部分钱;现在我在服刑,无力归还剩余借款。被告茆春华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冯霞约定由两原告在2008年5月22日借款200万元给冯霞,利息为月息0.012元,期限自借款之日起180日。且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冯霞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另行拟定《还款计划》,茆春华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陈述,潘国富、郑彩华将200万元借给冯霞是我介绍的。借款到期后,冯霞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1月27日,在六合区大厂一个茶社里,冯霞书写《还款计划》、茆春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当年春节时茆春华归还了30万元。其后,170万元欠款到期了,我和潘国富、郑彩华找冯霞要剩余的170万元,也多次打电话找茆春华要这个钱,茆春华每次都说过几天支付。最后一次要钱时间是2011年到2012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冯霞、茆春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冯霞对原告潘国富、郑彩华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证人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潘国富、郑彩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冯霞相识,2008年5月22日,潘国富、郑彩华与冯霞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其中写明:借款人冯霞因扩大生产需要,向贷款人潘国富、郑彩华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所需的暂时缺口资金,数额:以汇款承诺为准;利息:按月息0.012元计算利息(按实际借、贷日期起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180天内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冯霞200万元。因被告冯霞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0年1月27日,被告冯霞另行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1、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30日还款30万元整。2、2010年3月30日-2010年11月底,把余款付清。被告茆春华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作担保人。诉讼中,两原告认可茆春华已支付30万元用于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国富、郑彩华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能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冯霞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茆春华对冯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还款计划》约定的170万借款到期后,两原告除向借款人冯霞主张权利外,也向担保人茆春华主张过权利。因原告认可茆春华已代被告冯霞归还了30万元借款,故被告冯霞应归还两原告借款为170万元,并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茆春华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国富、郑彩华归还借款170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茆春华对被告冯霞应归还原告潘国富、郑彩华的借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茆春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霞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60元,由原告潘国富、郑彩华负担3420元,被告冯霞、茆春华负担19940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长保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