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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申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玉金、陈玉国、高长年、陈兰芳、仇祝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玉金,陈玉国,高长年,陈兰芳,仇足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民申字第0168号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长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兰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仇足军。再审申请人陈玉国、陈玉金因与被申请人高长年、陈兰芳、仇足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盐民终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玉国、陈玉金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与调解时的意思不符。调解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如讼争房屋的土地被征用,则土地上的附着物即青苗费、花草树木的补偿款归仇足军所有;土地本身的补偿款仍应当归申请人所有,而不是归仇足军所有。故二审调解书第二条中“如土地征用享有补偿���用亦归仇足军所有”之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高长年、陈兰芳未提交意见。被申请人仇足军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陈玉国、陈玉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在本院2013年7月16日的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调解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同年8月1日的调解中,陈玉国、陈玉金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系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又到庭参加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经充分考虑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陈玉国、陈玉金主张调解时双方的意思是“如讼争��屋的土地被征用,则土地上的附着物即青苗费、花草树木的补偿款归仇足军所有;土地本身的补偿款仍应当归申请人所有”,因陈玉国、陈玉金对自己的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因此,本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其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玉国、陈玉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国、陈玉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红审判员 倪同春审判员 时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