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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国珍、范成艳与被上诉人李华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珍,范成艳,李华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珍。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成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利。上诉人徐国珍、范成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利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国珍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丈夫石朝举于2012年11月给普定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承包“化处镇化处村提灌站”工程施工。在工程结束后,需要村委盖章,经多次与被告李华利联系但被告拒绝加盖公章。2013年6月24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丈夫与被告李华利电话联系加盖公章一事,即遭被告无端谩骂,原告丈夫气不过回了几句将电话挂断后,不到十分钟的时间,被告李华利、范成艳和几个人破门而入,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夫妇毒打,好在围观群众报警,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原告夫妇才免遭更大伤害。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1、颅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足第2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6月24日在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3197.88元。此后被告不管不问,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97.88元、误工费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交通误餐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31.18元。原审被告李华利、范成艳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之夫石朝举承揽大树龙潭提灌工程,化处村村支两委并不知晓,被告更是一无所知。石朝举强硬提出要本人加盖公章。由于村委及本人不了解此事,也未收到上级部门的通知,不敢私盖公章。石朝举恼羞成怒,不分场合,多次当面辱骂本人,此间我也警告过他。这次石朝举在电话中骂本人不算,还连我的母亲及妻子范成艳一起乱骂。我和妻子气不过,到他家问个明白。石朝举不但没有悔过之意,反而胡搅蛮缠,致矛盾激化,我妻范成艳听到牛头不对马嘴的回答,一气之下打了石朝举两耳光。当时,徐国珍并不在现场,她听到争执后,冲到屋里,与范成艳争执起来,挡在石朝举和范成艳之间双方上身有肢体接触。原告并未被打,不知其伤从何来。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时许,原告徐国珍之夫石朝举在电话里与被告李华利因修建大树龙潭提灌加盖化处村委公章一事发生吵闹,随后李华利叫上被告范成艳(李华利之妻)并一同到石朝举家质问石朝举为何辱骂自己及家人。双方发生冲突,范成艳动手打石朝举两耳光,后徐国珍上前挡在两人之间即随与范成艳发生撕抓,在撕抓过程中范成艳殴打徐国珍,致徐国珍受伤。两天后即6月26日徐国珍到普定县中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足第2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治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89.88元。2013年7月16日,徐国珍之伤经普定县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2013年9月9日,原告徐国珍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97.88元、误工费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交通误餐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31.18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华利任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主持化处村民委员会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华利和原告徐国珍之夫石朝举在电话中发生吵闹后,叫上被告范成艳一同到原告家中进行质问时,范成艳不冷静、不克制动手致伤徐国珍,导致徐国珍住院医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国珍主张的误工70天、护理人员每天收入200元及误餐费因无证据提供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考《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为医疗费3197.88元、误工费2013.31元(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458元计算16天,即31458元÷250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6天,即30元×16天)、护理费1423.55元(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243元1人护理计算16天,即22243元÷250天×16天×1人)、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合计7214.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且所受之伤属轻微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华利单独或共同致伤原告,故其要求被告李华利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成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国珍医疗费3197.88元、误工费20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23.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14.74元。二、驳回原告徐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范成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范成艳负担。宣判后,徐国珍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实,判决错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华利主张权利不能举证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之夫与被上诉人多次碰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之夫支付其20000元,否则拒绝盖章。本案的发生本身系被上诉人李华利索贿引发,且被上诉人李华利对上诉人造成伤害并非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派出所一直都在对被上诉人夫妇予以包庇,不仅不对案件事实深入调查,还引导证人改变证言。原判不采信证人最先证言,否定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请,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限即护理人员收入过高没有相应依据。上诉人所受伤主要是右足第2趾骨骨折,提前出院原因是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综合计算误工期限70天。此外,上诉人之夫从事工程承揽、建筑工作,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197.88元、误工费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交通误餐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31.18元。范成艳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采信证据和赔偿计算依据有误。(一)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徐国珍在诉状中明确写有“于2013年6月24日至7月5日于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通常情况下住院天数以发票记录为准,不以医生手写的疾病证明书为准,故住院天数只能按10天计算,不能按16天计算。(二)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被上诉人主张70天误工期无法律依据,认定为16天也不妥,只能按10天计算,且被上诉人及其夫(护理人员)是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应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557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9557元÷250天×10天=782.28元,护理费为19557元÷250天×10天×1人=782.2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0天=300元。(四)过错责任承担。原判主要依据是在派出所调取的有关材料,上诉人认为派出所是从结果上处理问题,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而法院审理案件应从全案情况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因本案事出有因,因被上诉人之夫对上诉人全家老小谩骂(特别是谩骂上诉人孩子死亡,刺痛了上诉人的心,因为上诉人唯一的儿子去年不幸死亡)。另外,被上诉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无法证明是上诉人伤害所致,可能是其意外受伤。从过错责任及公平公正角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负同等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医疗费3197.88元、误工费7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82.2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62.44元,按同等责任上诉人愿赔偿2581.22元。李华利二审未答辩。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徐国珍于2013年11月29日提交《大树龙潭灌溉用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系化处村村委与新寨村村委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经二审组织质证,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上诉人范成艳、被上诉人李华利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徐国珍受伤两天后,于2013年6月26日入住普定县中医院治疗,于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189.88元,该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此外,上诉人徐国珍因受伤住院医治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依法亦应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计算误工费为2013.31元(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458元计算16天,即31458元÷250天×16天)、计算护理费为1423.55元(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243元按1人护理16天计,即22243元÷250天×16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6天,即30元×16天),经查并无不当。前述四项计为4016.86元,加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189.88元,共计应为7206.74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对医疗费按上诉人徐国珍一审诉请的3197.88元计算,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四项的4016.86元,计算为7214.74元虽有误,但相差仅8元,不影响一审计算赔偿数据的公正性,故对一审赔偿数据计算结果不予变更。关于上诉人徐国珍的上诉理由,第一,认定案件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第二,误工时间的确定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只能结合上诉人徐国珍所受伤情参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至于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徐国珍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243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徐国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范成艳的上诉理由,第一,住院天数的计算,有2013年7月12日普定县中医医院盖印的编号0020231号《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徐国珍“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我院诊治”;第二,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疾病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徐国珍住院16天,误工费一审并未按上诉人徐国珍的主张70天计算,上诉人范成艳要求按1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且护理费计算与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无关,原判对护理费按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过错责任承担的问题,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化行罚决字(2013)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撕抓中范成艳殴打徐国珍,致徐国珍轻微伤”。因此,上诉人徐国珍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范成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亦应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徐国珍、上诉人范成艳各负担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萍审 判 员  李德江代理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孝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