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虞程可、杨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虞程可,杨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李琴薇。被告:虞程可。被告:杨素珍。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虞程可、杨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李琴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程可、杨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12月23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76801016000280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虞程可发放购房贷款,金额为729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40年1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如被告虞程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虞程可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附记:车位XXX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2)第XX**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虞程可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虞程可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2012年6月28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11日,被告杨素珍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声明:其与被告虞程可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虞程可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以象山县丹东街道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作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其承诺将与被告虞程可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人承诺书一份,声明:同意将所拥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虞程可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同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虞程可账户。但被告虞程可自2013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每月应还本金与利息。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686826.21元,并支付欠息、罚息、复利15015.9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虞程可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虞程可、杨素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结婚证、贷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款清单、还款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程可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虞程可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被告虞程可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素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虞程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虞程可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附记:车位XXX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XX**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2)第XX**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程可、杨素珍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686826.21元,支付欠息、罚息、复利15015.9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计算的欠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虞程可、杨素珍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虞程可、杨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虞程可、杨素珍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虞程可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附记:车位XXX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XX**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2)第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为5634元,由被告虞程可、杨素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财产保全费4204元,由被告虞程可、杨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