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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轩豪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轩豪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轩豪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轩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天昭公司与轩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2013-18),约定天昭公司向轩豪公司采购聚乙烯4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10,750元,总价43万元,需方于当日付款,款到发货,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1%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于赔偿另一方损失,则按实际损失数额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天昭公司向轩豪公司支付货款43万元。2013年6月28日,轩豪公司及上海岚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派公司)向天昭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于2013年7月6日送货,逾期承担每吨500元违约金,岚派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天昭公司与轩豪公司签署合同后,轩豪公司未能按约交货,现天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轩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天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轩豪公司应当向天昭公司返还收取的43万元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的1%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于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按实际损失数额承担违约责任,而轩豪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员又承诺在1%的违约金计4,300元之外,另行支付每吨500元总计2万元的违约金,故天昭公司主张轩豪公司支付24,3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轩豪公司辩称己方的合同经办人员张静萍在承诺时未获得公司授权,但该人员即为合同上轩豪公司方的联络人员,且轩豪公司也认为其为合同的实际经营人,故张静萍应视作轩豪公司方的代理人,其有权代表轩豪公司签署承诺书。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昭公司与轩豪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轩豪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昭公司返还货款4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计4,057元,财产保全费2,791元,合计6,848元,由轩豪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轩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轩豪公司的供应商岚派公司实际经营人刘宁涉嫌刑事犯罪,轩豪公司收取的货款均已转付至岚派公司,故本案应在刑事案件了结后再予以处理。二、原审计算违约金错误,应按合同约定的1%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轩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或将案件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一并处理,若不能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则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按合同约定调整违约金。被上诉人天昭公司辩称:一、岚派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天昭公司的损失,为此,轩豪公司和岚派公司才同意再以每吨500元的违约金作为补偿,且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天昭公司认为轩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轩豪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沪公(金)诉字第(2013)2000号《起诉意见书》,用以证明岚派公司员工刘宁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天昭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天昭公司认为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岚派公司人员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故采信天昭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岚派公司作为轩豪公司的供货方,与天昭公司无法律关系,故岚派公司人员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轩豪公司提出的刑事案结后审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天昭公司和轩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天昭公司向轩豪公司支付货款后,轩豪公司应按约供货。现因轩豪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天昭公司向轩豪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书主张违约金,轩豪公司仅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如约定违约金不足于赔偿另一方损失,则按实际损失数额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系于轩豪公司未能按约供货情形下出具,在双方没有明确将合同违约金条款撤销的情况下,天昭公司认为承诺书系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足于弥补天昭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而出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况且,原审按购销合同及承诺书确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本院不作调整。张静萍系轩豪公司业务员,作为本案系争购销合同的签订人,向天昭公司出具承诺函,构成表见代理,故轩豪公司认为张静萍无权代表轩豪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轩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4元,由上诉人上海轩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