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向昌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重型货车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武营方向沿国道319线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1838KM+56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渝HK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及乘车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重型货车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武营方向沿国道319线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1838KM+5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渝HK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及乘车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投案,在案发后赔偿受害人安埋费45400元,并在审理过程中向受害人家属预付赔偿款20万元。受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人周某、向某某、付某、杨某某、杨某、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在对被告人向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战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