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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欣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山市中升运输有限公司、王玉堂、梁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山市中升运输有限公司,王玉堂,梁建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陈欣琪,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亦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中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韦润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茂,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玉堂,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被告梁建业,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欣琪诉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股份公司)、中山市中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运输公司)、王玉堂、梁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琪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强,被告人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被告中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茂,被告梁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4月13日7时许,在珠海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大道利通制衣厂路段,被告王玉堂驾驶的粤T1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0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白蕉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利通制衣厂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白蕉大道南往北方向由被告梁建业驾驶搭载原告陈欣琪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撞碰,造成梁建业、陈欣琪受伤以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建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欣琪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1、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40060.60元(后变更为40110.60元),被告人财股份公司称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经审查,原告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8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66天,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4日在江门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47天,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江门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17天。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的医疗费71276.51元,已在(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里处理了,其中由被告人财股份公司支付了20000元,被告中升运输公司支付了51276.51元。原告在江门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为40110.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6500元,被告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130天(66天+47天+17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50元/天×130天);六、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6500元,被告称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没有医嘱,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6000元,被告称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1700元(90元/天×130天);八、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称过高,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63257.04元,被告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赔偿系数应当为21%。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应为25%,残疾赔偿金为52714.20元(10542.84元/年×20年×25%);十、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人财股份公司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人财股份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梁建业赔偿500元;十一、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4800元,被告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财股份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升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51276.51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公司是人财股份公司,被保险人是中升运输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2份,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十六、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王玉堂;十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王玉堂是被告中升运输公司的司机,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梁建业(被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升运输公司全部支付,其余赔偿费用可由其与被告人财股份公司和被告中升运输公司协商按过错比例赔偿,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本案2份交强险,足够赔偿,无必预留保险份额;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0060.6元(后变更为401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4800元、营养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T1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0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购买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已支付完毕,余下的医疗费(三次住院)91387.11元(71276.51元+40110.60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计97887.11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梁健业赔偿29366.14元(97887.11元×30%),由被告人财股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68520.98元(97887.11元×70%),减去被告中升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1276.51元,仍应赔偿17244.47元(68520.98元-51276.51元)。被告中升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1276.51元,可凭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52714.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8414.20元,由被告人财股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欣琪物质损失6841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欣琪物质损失17244.47元;三、被告梁建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欣琪物质损失29366.14元;四、驳回原告陈欣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陈欣琪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955元,被告梁建业负担3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泳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