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彬与刘月月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刘月月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75号原告杨彬,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月月,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彬与被告刘月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与委托代理人陈新及被告刘月月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由于我们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我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育一女随我生活。原告杨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颍上县江店镇后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女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刘月月辩称:小孩不叫杨某,未取姓名。因我已不能生育小孩应随我生活。被告刘月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未取姓名)。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依法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双方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其父母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该子女出生后一直其爷爷、奶奶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应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彬与被告刘月月生育的一女(未取姓名)随原告杨彬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彬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