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27号原告贾某,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禄,吴桥县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禄、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与被告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吴狄,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成亲,婚前互不相识,婚后因性格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尤其原告生了女孩后,被告及其父母更是对原告另眼看待,漠不关心,被告长期在外地上班,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只得依靠娘家度日。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介绍人做工作,被告同意改正错误,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不改前非,而且变本加厉对原告和孩子不好,原告和孩子已在娘家好几个月了,被告也不闻不问。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债务2000元均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吴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没有共同债务,有30000元共同存款要求合理分割。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吴连兴的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吴桥支行出具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吴某的储蓄存单、支取凭证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2月11日原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吴狄,现在原告处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原告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吴桥县洼吴村双方居所处的陪嫁物品有:六组组合家具一套(包括立橱三个、梳妆台一个、方凳一个、电视柜一个、小橱两个)、国美布艺沙发一套(三件)、玻璃茶几一套(包括两个小圆椅)、铁凳子八个、玻璃餐桌一张(包括六张靠背椅)、茶具一套、玻璃茶几一张、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六铺六盖(被褥)、四铺四盖(仅被褥面)、毛毯一条。原告主张在吴桥县洼吴村双方居所处的陪嫁物品还有:42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三开门冰箱一台、VCD机1台;被告主张该三件财产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均有,但原告撤诉后将该三件财产拉走了,但被告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吴某12个月的工资32400元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吴桥支行存入定期一年存款30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贾某在建设银行将该存款提前全部支出,用该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吴桥支公司购买了储蓄型保险一份(金额共计4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贾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吴桥支公司办理了储蓄型保险退保手续并支取全部现款4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主张该30000元系共同存款,要求分割。原告主张支取的现款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办理保险时从自己母亲处所借,退保时已经归还母亲,其余30000元已全部用于给孩子看病、吃饭、穿衣了,但原告未能就30000元的花费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元,系被告报考驾校时从原告父亲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报名费;被告主张确系从原告父亲处拿来2000元作为报名费,但自己随后归还给她父亲了,但被告未能就归还2000元款项一事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吴某与天津大港奥通特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天津大港奥通特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吴某的月工资金额为27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未能采取理智稳妥的处理方式,致使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女吴狄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随哺乳的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吴某应承担吴狄的相应抚育费。因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具有固定收入,且月工资额为2700元,故酌定被告承担抚育费的金额为每月550元。原告贾某在吴桥县洼吴村居所处的陪嫁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由其带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将42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新飞牌三开门冰箱及VCD机拉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吴某32400元的工资款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吴桥支行的定期存款3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贾某将该存款支出用于购买储蓄型保险,并未能改变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原告办理退保手续并支取30000元,应视为该项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主张30000元已全部用于给孩子看病、吃饭、穿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依法分割该30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可适当酌定原告多分得一部分财产。被告吴某报考驾校时从原告父亲处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报名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已将款归还给原告父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吴狄随原告贾某生活,被告吴某每月承担吴狄的抚育费5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度的抚育费6600元,自2015年始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抚育费6600元至吴狄18周岁止;三、原告贾某带走在吴桥县洼吴村原被告居所处的陪嫁物品:六组组合家具一套(包括立橱三个、梳妆台一个、方凳一个、电视柜一个、小橱两个)、国美布艺沙发一套(三件)、玻璃茶几一套(包括两个小圆椅)、铁凳子八个、玻璃餐桌一张(包括六张靠背椅)、茶具一套、玻璃茶几一张、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六铺六盖(被褥)、四铺四盖(仅被褥面)、毛毯一条、42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三开门冰箱一台、VCD机1台;四、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原告贾某分得20000元,被告吴某分得1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吴某);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分别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海人民陪审员 刘希胜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滨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选):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