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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廖刘裕、兰家安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刘裕,兰家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刘裕,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兰家安,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4日,因被告人兰家安身患严重疾病,融安县公安局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由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刘裕、兰家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刘裕、兰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刘裕、兰家安预谋到融安县盗狗。2013年11月14日早上5时,被告人廖刘裕携带作案工具弩及含有药物的飞镖,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车辆搭乘被告人兰家安一起开车至融安县境内,在融安县新党校大门口的209国道路边,使用弩对覃某饲养的一只黑色母狗发射含有药物的飞镖,黑色母狗死亡后,被告人兰家安下车将其盗走;然后其二人又窜至雅瑶乡雅瑶村塘皇坳路段,使用上述方法将刘某饲养的一只白色母狗射死后盗走;接着,两人继续窜至雅瑶乡福田村福田屯一处果园路段,使用同样方法,将蒋某饲养的一只黑母狗及冯某饲养的一只白公狗射死后,被告人兰家安下车将黑狗拿上车,在准备去盗窃白色公狗时,因被群众发现而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只土狗总价值人民币1568元。另查明,被告人廖刘裕、兰家安均于2013年11月14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刘裕、兰家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冯某、刘某、覃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刘裕、兰家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刘裕、兰家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刘裕、兰家安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刘裕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用于作案的车辆应当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廖刘裕辩称,其用于作案的车辆是其母亲买的,只是登记在其名下,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刘裕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兰家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弓弩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廖刘裕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UG6**、车辆型号为LZW7128KFA的用于作案的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