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彩芳与张春华、谭燕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芳,张春华,谭燕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彩芳委托代理人章雄杰,上海赵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被告谭燕红原告赵彩芳诉被告张春华、谭燕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业鑫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雄杰、被告张春华、谭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芳诉称:原告系被告张春华的母亲,2000年9月13日,两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居住在某处产权归女方谭燕红所有”。由于建造该房屋时被告尚年幼,未出资出力,该房屋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非被告张春华的个人财产,两被告无权处置该房屋。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两被告所签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居住在某处产权归女方谭燕红所有”条款无效。被告张春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谭燕红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赵彩芳与被告张春华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3日两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项,双方约定“居住在某处产权归女方谭燕红所有”。另查明:1980年3月,以原告丈夫张某1为户主,原告赵彩芳、被告张春华及案外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建造某处房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主要由原告及案外人张某1出资建造。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造屋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赵彩芳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两被告事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系争房屋,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拒绝追认两被告的处分行为,要求确认“某处房屋产权归谭燕红所有”这一条款无效,且两被告亦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华、被告谭燕红2000年9月1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某处产权归女方谭燕红所有”条款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冒业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